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V-114-訴-9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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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陳明係依何訴訟標的為請求, 亦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內容,起訴聲明所載者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復未完整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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