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V-114-訴-95-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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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以投院揚111司執更孝字第2號函附送113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之被告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具狀異議,然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故異議未終結;原告固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即114年2月10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自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10日,末日為114年2月20日,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案訴訟,即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