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V-114-訴-9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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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錢乙榛即錢玉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6,6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6,648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