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V-114-護-12-20250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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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通報受安置 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於當日16時許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6日及同年月21日二度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結果,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自他人受胎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評估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遂於109年5月25日10時許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案。案母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否認親子關係確定,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母與其配偶已離婚,案母搬離案家,罹患憂鬱症,因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主則罹患惡性淋巴瘤,現由聲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經查案母其他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及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主罹患惡性淋巴瘤,並經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仍需接受定期檢查及早期療育復健治療,然案母經濟、身心情況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年僅4歲之稚齡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