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4-護-16-202501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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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代號甲110049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代號甲110049自民國114年1月21日22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接獲通報,於 110年10月14日21時許,受安置人代號甲110049(下稱案主 )與案主之祖母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發生細故,雙方情緒高張發生肢體推擠及拉扯,致案祖母右側脖子有二道2至3公分之抓痕,案主左手臂內側亦有三道3至4公分之抓痕,案祖母表示年邁已無力管教案主,案主於同日23時遭案祖母趕出家中,後由員警護送至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租屋處,案父得知上情後,情緒不穩定且生氣,並搬出電風扇疑似對案主有傷害情事,經員警阻止及評估後,協助將案主帶回派出所休息,並於隔日護送至學校上課。經聲請人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案祖母激動表示遭案主推擠及抓傷,且禁止社工帶案主返家,案父當天針對該事件仍有情緒,認為已無法再管教案主,社工與其兩人討論皆無法進行安全計畫,而經與案父及案祖母確認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已再婚,案母於案主小學二年級時將案主送回案祖母家,由案祖母照顧案主至今。聲請人社工與案主討論返家事宜,案主擔心如案祖母酒後情緒不穩定,再次發生衝突或被趕出家中,談及返回案父家中,案主情緒焦慮緊張且有哭泣之情形,表示案父也有飲酒情形或有不合理之要求,且110年10月14日當天因有員警在場協助,不然自己一定會遭案父責打,表示皆不想返回案祖母家或案父租屋處;另有聯繫其他親屬,案主之叔叔及姑姑均表示無法協助亦無照顧意願。基於案主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22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安置期間即將期滿,期間透過家庭處遇追蹤案父生活情況、親職教養觀念等,並與案主確認無返家意願,為考量生活穩定及學業升學,案主擔心返家與案父生活發生衝突會再遭趕出,學業也將面臨轉學轉系等問題,經與案主討論後,後續將以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及安排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0218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案母則無法聯繫,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因與案祖母、案父發生衝突,致案主遭安置,案主目前仍無返家之意願,考量案主之學校及生活各方面,及案主與案祖母、案父之親子相處模式仍需聲請人協助引導及調整,方能確保案主將來返家安全。又案主雖滿18歲,然尚無法獨立生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案主如不予以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