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TDV-114-護-20-202502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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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50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下稱案主)被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且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 108年3月18日亦曾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將案主安置。聲請人再於113年 11月1日18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現因安置期間即將期滿,期間與案主確認無返家意願,但願意持續與案父母維繫親情,因此將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附設仁愛兒少家園2024年第4季個案摘要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希望不要再安置了,讓小孩子回家;案母則稱我希望可以把小孩子接回由我自己照顧,我有準備好一個房間給他住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對案主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並考量其雖向案主承諾會克制飲酒習性,然仍於交付會面期間有酒後駕車載案主返家等行為,致案主惶恐不安等情,認現時將案主交由案父接返照顧,顯有危害案主身心之虞。又案主現年11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母雖稱希望把案主接回自己照顧等語,惟案主目前生活已趨穩定,而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所提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接回案主之準備是否已充足完善亦待聲請人評估,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