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TDV-114-護-2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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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4年2月21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 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繼父趁案主之母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獲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惟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而案主非正式支持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1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對案主仍不願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可認案母目前無意照護案主。又案主為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不足,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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