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DV-114-護-2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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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2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下稱案主)之二 姑姑對於案主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說謊、偷竊等行為議題及對家人態度不佳,在累積的情緒及無力管教情況下,失控大聲吼叫謾罵,並趕案主出家門。而案主身上有多處陳舊性挫傷為其二姑姑及祖母責打所致,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延長安置迄今。查訪親屬資源,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另組家庭,經討論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積極安排案主交付返家,與案外祖母、案母及其家人增加親子間互動,惟目前同住親屬尚未預備好及無法接受案主返家同住。案主個人行為議題方面,持續透過團體體驗教育及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案主目前返家照顧狀況及安全維護需再評估及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27103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因案母未接電話,而無法得知案母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為年僅11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案母因另組家庭,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D因在監服刑,均無法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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