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V-114-護-2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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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3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甲113004(下稱案主)遭受其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施以管教成傷,經聲請人社工員於翌日到場評估,確認案主頭部左側後腦勺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左上手臂、左右側大腿後面多處瘀傷,案主擔憂返家會再度受暴,評估同住親屬無法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評估案主與案父之親子與教養關係,從安置至今雖有些服務進展及改變動機,但約束案父及案主最大動力是來自兩人皆須接受保護管束,而非案父實際在教養樣態的實質改變,案親屬也無法成為案主在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者,案家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尚未能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工字第1130057963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對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離婚後,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對案主有過當管教情事致案主經安置,可認案父親職教養能力有待提升。又案主為年僅15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案主近期涉有多起非行,倘遽讓案主返家,恐使案主與案父發生管教衝突,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適時保護案主,是於案父學習合宜之管教技巧及改善親職教養認知前,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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