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V-114-護-2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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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33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3自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甲111033(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帶案主至臺中與兩名女網友碰面並過夜,111年11月25日約晚上10點返家前,因案主不願回家,與案父鬧脾氣,案父情緒失控對案主踹與踢腹部、臀部,亦用力拉扯案主衣物及怒罵案主,致案主背部出現多處紅腫,案家僅案父與案主同住,無其他可保護案主之親屬,案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社工無法與案父討論安全計畫,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獲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76號、112年度護字第27、80、132、176號、113年度護字第30、81、137、180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父與其女性親屬已分別各租1房,案父工作與住所已穩定且密集安排案主交付返家,其親職功能明顯提升,案父與其女性親屬亦適時提供案父教養協助,雖案父目前生活狀態有明顯提升,然仍需評估返家後之親職教養知能、工作收入等之穩定性,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狀態及維繫親情。綜上情形,聲請人評估案主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協議離婚,約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因情緒管控不佳對案主施以過當管教致案主受安置,而於案主安置期間,案父之親職能力固已有提升,然就案主之返家計畫尚需與聲請人討論規劃,又案主為年僅9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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