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V-114-護-3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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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4人安置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及後續工作、生活規劃,目前以臨工類打工換宿方式暫居民宿,對於與案主4人的互動消極被動,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評估案主4人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案父則因電話無法聯繫,以致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而其等之工作、經濟及住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年僅14歲、12歲、10歲、6歲之少年及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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