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V-114-護-3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5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外祖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因案主與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為甲OVID-19確診者,原於檢疫所隔離,案母疏未注意間接造成案主受照顧品質及安全堪慮,為維護案主安全,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4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91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6、172號、112年度護字第31、77、128、173號、113年度護字第31、78、139、188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於111年7月8日出院,案主之外祖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母)有照顧意願,案主出院後,由案外祖母提供照顧,惟案主復於111年8月17日7時許,突出現抽搐症狀,再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案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遂再度安排緊急開刀及住院,後案主於111年9月19日出院,現經聲請人安排於適當處所穩定接受照顧及復健中。案主剛滿3歲8個月,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又於111年6月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術後置回右側自體頭蓋骨,癒合狀況不佳,右側自體頭蓋骨被吸收,於113年4月22日及113年5月6日分別接受鈦合金顱骨重建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又因腦內血腫,致案主頭部有萎縮情形,而影響案主認知、行為及語言能力,實有長期接受復建之需求。經評估案母雖有照顧意願,亦配合處遇工作及申請會面交付,但案母除案主外,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另有一名新生兒甫於000年0月出生,依目前案母之照顧量能、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尚難以滿足案主特殊照顧需求,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前,為避免案主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父)就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伊家暴的判決已經在112年判決下來了,已經認定伊沒有家暴行為了,案主也已經開完刀這麼久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延長安置,不還給伊等語;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協議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而案主因腦傷等病症,稍有不慎即易危及生命,需照護者高度注意及穩定回診,然案母除案主外,尚需扶養多名未成年子女,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且經聲請人評估案家可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具備充足之醫療照護知能之前,自不宜貿然令案主返家。又案主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