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V-114-護-37-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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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等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3月8 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下稱案主1、案主2,合稱案主們)因受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A(即案主們之父,下稱案父)長期不當的教養方式,造成心理上的壓力,因而害怕返家,為維護案主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護字第38、79、138、187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們分別僅年僅13餘歲、14餘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確認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維護案主們之安全,且案主們均表達對於返家之擔憂,尚無明確返家意願,與案父間的親子互動情形,雖已進行數次會面及交付,然親子互動情形仍受過往經驗影響而疏離,又案父雖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惟其教養方式是否調整至案主們適宜返家,實有待進一步追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年之母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尚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109年間離婚,案主們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然案父長期不當教養案主們,影響案主們身心甚鉅,而案父雖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惟其與案主們感情仍疏離,且案父之親職教養認知及管教技巧是否已切實提升,仍待觀察評估,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案主們。又案主們分別為現年僅13歲餘、14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案母已再婚,另組家庭,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們,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們。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