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V-114-護-39-202503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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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0055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真實姓名 住 代號甲000000-B (即受安置少年之母,真實姓名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55自民國114年3月7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代號甲110055(下稱案主)表示長 期受到其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之不當管教及言語辱罵,成人間的爭執案父會找理由發洩在案主身上,另案父多以木製抓背器責打案主腳底板,也以侮辱言詞辱罵案主,使案主感到身心懼怕。而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及案祖母皆稱知道案主受到不當管教,但因兩人與案父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案件,故未能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及協助。案主表達害怕回家,希望聲請人社工將自己帶離開家,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雖積極展現對案主之關心,然目前案父母已搬離案祖父母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因案父母與其親屬皆為對立,故皆稱不敢協助照顧。評估案父母住居及生活尚未穩定,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20879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案母則表示我希望他早點回來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指稱長期遭案父以責打腳底板、言語辱罵等方式不當管教,致案主對案父產生恐懼害怕情緒,並表達希望聲請人社工將其帶離開家中,顯見案主因案父過往之不當管教行為身心受創甚深。案父之管教技巧及因應方式是否已有提升仍待觀察,案母雖稱希望案主早點回來等語,惟觀之過往情狀,案母知悉案主長期遭不當管教,卻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倘令案主返家,實難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又案主為年僅12歲之少年,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仍屬有限,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