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NTDV-114-護-4-202501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康、生活穩定,案主2患有類血友病、腸胃胰臟等先天性畸型重大傷病等,過往有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腸胃道出血致血紅素偏低而住院之記錄,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113年10至12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未安排親子會面交付,但對案主二人生活與健康十分關心,亦會提供少許生活費用,案主2於113年11月28日轉換安置機構,目前適應良好,案祖母已預約114年過年期間交付返家團圓,案祖母能妥適安排與規範案主二人之生活日常,亦能提供健康飲食,會面交付有助於維繫親情,然案祖母對案主2之特殊體況及行為議題仍無把握能勝任照顧者之角色。本件經重大決策決議,業已向法院提出停止案父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親權之聲請,目前仍訴訟中,評估案主二人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1日投院揚家日113家親聲166字第018510號函及家事法庭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希望可以讓案主二人趕快回來,案母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