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NTDV-114-護-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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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4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 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58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已年滿6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安置期間,案主生活穩定且持續接受復健(語言、職能、物理),口語表達已明顯進步,但情緒轉換仍有顯著困難,相較同儕其整體能力仍屬較弱;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特殊生資格;113年8月社會工作員再次與照顧者確認兒少返家之照顧意願與態度,照顧者尚願意配合家庭處遇及每月執行兩次親子交付。兒少安置113年10至12月期間,照顧者穩定執行5次親子會面交付,後因案母於113年11月21日再生產第5名子女,故暫停2次親子會面交付。案父為主要生計者,育多名年幼子女(分別為8歲國小二年級、7歲國小一年級安置中、1歲7個月、1.5個月),其工作收入不穩定,又因詐欺罪及酒駕易服勞役,同時陪產又為案母坐月子,生活經濟持續處於拮据狀態,兒少奶粉尿布仍需仰賴社會資源挹注;案父及案母對家中4名兒少生活照顧態度佳,對兒少身心發展與特質也相當瞭解,親子關係緊密,互動佳,照顧者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及就醫需求;惟案父母對案主身心發展之認知顯不足,缺乏對案主情緒與認知之理解,以及特殊兒少溝通技巧、教養觀念與方式仍待提升;目前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續提供服務。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兩人均對此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稚齡幼童,且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且案父為案家經濟支柱,其工作收入不穩定,案家經濟陷於困頓,為確保案主可受妥適養育,案家之財務規劃狀況與案父母之照顧穩定性,均待聲請人持續觀察及評估。又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 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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