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DV-114-護-8-202501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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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甲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重落後,未達1歲的標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經安置於機構,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因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院治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並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評估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安置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案父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觀察於照顧手足功能需待提升,家庭處遇、強制性親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方案持續協助中,親子會面部分,現定期執行中,案主亦從對案父陌生疏離至現況漸進回復親子互動,持續鼓勵案父穩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評估案父親職能力仍待加強提升,且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或適當照顧者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照顧安排,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會面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並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甲(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案父與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之虞,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