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EM-113-投秩聲-2-20241023-1
字號
投秩聲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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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碧釵 薛瑞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130022171、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 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新時代紓壓養生館)執行搜索,查獲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與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乙○○)從事半套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甲○○、乙○○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乙○○未有從事性交易服務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可參。準此,行為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及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並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度或交付收受對價,則非所問。 四、經查,異議人甲○○、乙○○固辯稱其等未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 語,惟異議人甲○○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今天是約客人乙○○從事半套的性交易服務,其帶他上樓到2樓1號包廂;今天先幫客人按摩,再撫摸他性器官幫他打手槍,做到一半警察就進來了;半套1次2個小時1,600元,今天男客人還沒有射精警察就來了;警方在1號包廂查獲的內褲是其的,其自己脫下來的等語,異議人甲○○對異議人乙○○進入新時代紓壓養生館後性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陳述清楚、詳細、具體,又異議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其與異議人乙○○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衡情異議人甲○○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乙○○之動機,或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陳述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惟參照前皆規定異議人甲○○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乙○○固於警詢陳稱:都沒有從事性交易,其只是單純去按摩等語,惟觀現場照片,包廂係於隔絕之空間內進行,故具足供進行性交易之隱密度,併觀異議人甲○○、乙○○於受搜索時之衣著狀態、肢體接觸情事,實與一般非性交易之單純按摩迥異,堪認異議人甲○○、乙○○實已著手進行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事證在卷可參。是堪認異議人甲○○、乙○○上揭辯解,應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異議人甲○○、乙○○有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乙○○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 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甲○○、乙○○3,000元、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甲○○、乙○○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