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NTEM-113-投秩-16-20250110-1

字號

投秩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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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廖○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30033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6張、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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