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EM-114-投秩-1-20250306-1

字號

投秩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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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投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140001724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彥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9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四街與光榮東路一街之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枝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以之朝地面射擊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之朝地面 射擊BB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認在卷(見投興警偵秩字第1140001724號移送書【下稱警卷】第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觀諸扣案物之照片,附表編號1之物其外觀係黑色,且含槍 管、握把、彈匣等部件(見警卷第10頁),又該槍枝得填充氣體發射彈丸,而具有擊發功能乙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則無論於外觀或功能上,均顯與真槍相近,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再參酌本件查獲當時地點係於南投市光榮北路四街與光榮東路一街之街口,時間為18時許,顯屬隨時均可能有人車通行之時、地,如任意射擊BB彈,不僅可能誤擊其他經過之人車產生危險,更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而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有任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處罰。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SRC夜魔全金屬瓦斯BB槍1把 2 彈匣1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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