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M-114-投秩-2-20250227-1

字號

投秩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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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投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曾智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40004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 扣案之手銬1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6日11時46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燈會B區停車場北側入口處。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銬,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手銬1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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