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EV-110-投簡-1-202411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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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陳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俊傑 陳菊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所共有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下稱被告陳春夏等4人)共有南投縣名間鄉田寮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地號土地)、被告黃俊傑所有之同段833-1地號土地(下稱833-1地號土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下稱83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沿同段835地號土地為對外至公路,然被告陳春夏等4人在83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法通行,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835地號土地之路徑上,須經過同段833-1、833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而該通行範圍係利用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有農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坐落8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8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對外通路即835地號遭被告陳春夏等4人 設置鐵門鎖住無法通行,被告陳春夏等4人均否認之。按目前835地號土地種植香蕉位置,原本即是出租與經營養殖水草承租人,並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舊有通往聯外道路。原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835地號土地,已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草工廠使用多年,承租人為工廠保全需要將設置鐵門關閉並無妨害他人權利,原告所稱導致其無法種植玉米經營農業目的,並不可歸責被告陳春夏等4人。 ㈡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被告等均反對之,對於被告等土地使 用,除833-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外,其餘均為農用建築經營農作物加工廠或是水草養殖場現狀有維持安全之損失。被告主張自同段846地號土地東南側鄉道,向東北方延伸走至同段787地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字第1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87(1)、824(1)、825(1)、840(1)、841(1)、842(1)、844(1)、1174(1)之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乙通行方案),現狀為道(農)路狀況,此農路供兩旁農地通行存在時間已經不可考。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可自上開既有農路延伸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787(1)、825(1)、826(1)之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丙通行方案),接通至原告所有同段827地號土地,所需經過面積僅100.76平方公尺,而上開同段8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狀況無人耕種,屬於荒地。而如附圖三暫編地號825(1)土地之南側,亦為無人耕種之地。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春夏等4人則為83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俊傑為8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菊蓮為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3至45、489、4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175至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主張835地號土地及嗣後主張甲通行方案 之通行範圍,其地面上鋪有水泥路面,而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土地其上水泥路面部分被刨除並種植香蕉、蔬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投地二字第11200062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5、175至213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51至53、71、73、227至228頁)。再參以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13年5月10日名鄉建字第1130008232號函覆本院略以: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路面經本所派員查察屬私設道路等語,並有稻埕車輛過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49至250頁)。據此,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本係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若原告藉以劃設適當之範圍通行,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私設道路)即可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供原告農作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依現行農用車輛之寬度,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被告雖以原告應通行乙、丙通行方案。惟查乙、丙通行方案 ,須經同段787、824、825、840、841、842、844、1174、826地號土地,相較於甲通行方案,所影響之人數及土地數量均更為廣泛複雜,故對周圍鄰地之影響更大。且經本院勘驗之結果,乙、丙通行方案上有部分為田埂路,部分路況不平整,且路寬時而窄,坡度落差極大,其路徑尚需經窪地之情,有本院勘驗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投地二字第110000132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13年9月6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89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12、237、241、24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3、273、275頁),可知乙、丙通行方案所涉土地眾多牽連甚廣,縱然可以人力通行,仍無法合於原告使用車輛、農用機具之日常通行,是被告抗辯以乙、丙通行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惟按 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被告所指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仍為買受之情,與前揭規定任意行為尚有不符,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委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 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甲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之835地號土地、被告黃俊傑所有之833-1地號土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通行之目的為農用,自有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考量往來車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且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或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字第195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 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