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2-埔簡-199-20250227-3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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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曾嘉熙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曾文基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5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6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