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訴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EV-112-埔簡-230-20241210-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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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英岳 張楊梅 張百方 張百全 張百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蕭溪川 張惠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溪川前對被告張惠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286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土地及286號建物均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溪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286號建物為原告張英岳之父、原告張楊梅之公公、原告張百方、張百全、張百昌之爺爺即訴外人張愈彬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284號建物,並與2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嗣於民國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張英岳祖父即訴外人張省三所有,前暫借名登記於張愈彬長子即訴外人張埬岳名下,詎張埬岳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明訓等人明知上情,竟於103間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被告蕭溪川,經原告及張愈彬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渠等出售借名登記之土地所受之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蕭溪川明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上開糾紛存在,被 告蕭溪川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惠邦竟於106年對284號建物為毀損,經原告張英岳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決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蕭溪川提起前案訴訟時,明知張明訓等人並無處分渠等 所出售不動產之權,且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業於108年間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遷讓房屋(即286號建物)事件(下稱另案)尚在爭訟中,原告張百方等人業已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已爭執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卻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隱匿286號建物前經認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之事實,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參與前案,原告直至另案進行中始知有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予撤銷。⒉前項應撤銷之部分,前案被告蕭溪川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川:286號建物是被告蕭溪川103年買的,誰建造的 不清楚,原告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張惠宣確有繼承286號建物,且從未想要出售286號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張惠宣亦未收到應有補償,由本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86號建物前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溪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197-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蕭溪川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286號建物應屬張愈彬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張愈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55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 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284號建物是張愈彬留給原告張英岳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張英岳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99頁、警卷第10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宗,可知,張愈彬將284號建物分予原告張英岳,且客觀上張愈彬就系爭建物已為分產之行為。  ⑵286號建物由納稅義務人張埬岳於61年1月設籍,張愈彬係於6 3年2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張愈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日投稅埔字第112105526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95頁),足認於張愈彬死亡前,已將28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埬岳。衡諸常情,分得房屋之人會自願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堪認當時張愈彬應有將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之真意;再參以原告張英岳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親過世之後,其二哥張朝岳跟他的太太及小孩住在286號建物等語,及被告蕭溪川於另案提出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現居坐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以此切結存照。此致張埬岳先生。立書人張朝岳。中華民國81年10月31日」(另案卷第153頁),亦證286號建物已由張愈彬分予張埬岳,嗣張埬岳將286號建物借予張朝岳居住。  ⑶286號建物既已經張愈彬分予張埬岳所有,由張埬岳取得28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埬岳死亡後,286號建物即由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非張埬岳之繼承人,自難認原告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將前項應撤銷之部分,被告蕭溪川在前案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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