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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EV-112-埔簡-240-20241126-3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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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惠邦 被 告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原告持有債務人即發票人鄭裕蒼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鄭裕蒼於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原告對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提示債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3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於111年6月10日提示、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於111年5月3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對付款人所為提示,視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自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提示日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應於發票日起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即應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30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為專業代書,如鄭裕蒼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當會書 立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明確權利義務,但原告提出字據僅記載匯入款項之帳戶,全文並未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內容,該字據無法確定該款項係因金錢消費借貸而支付。另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僅可認定被告有交付鄭裕蒼30萬元,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須有款項之交付外,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並未就該3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30萬元款項為消費借貸,即無可採。又原告與鄭裕蒼本即有合夥及其他投資之往來,原告與鄭裕蒼間款項之往來,並不必然為金錢消費借貸。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鄭裕蒼所簽發系爭支票,詎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被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公告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   ⒈票款給付請求權: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 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 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然如債務人於請求時 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 按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0日、111年 5月30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 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3頁),則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分 別於112年4月9日、112年5月29日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支票票款, 即屬有據,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於112年8月2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核 發支付命令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然按民法 第140條規定之「繼承人確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已經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或因繼承人拋棄 繼承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1138條所規定之 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即無人承認之繼 承,須待繼承人之搜索方可確定之情形,不問第三人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知悉繼承人究為何人,據此,本 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等情形,即無民法第140條之 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借款返還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鄭裕蒼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因鄭裕 蒼向原告借款30萬元,業據提出字據、台中銀行存款憑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雖否認該字據之真 正,然依證人林采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 10日原告請我到銀行領30萬,鄭裕蒼請我拿到南安路家 天下住家,當時鄭裕蒼說因為被告不在家,鄭裕蒼行動 不方便,請我將30萬元拿到台中銀行幫他存入甲存帳戶 ,同時他有拿這張支票(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擔保,請我入到他寫的帳戶上;因為我拿原告借給鄭裕 蒼的30萬給鄭裕蒼,鄭裕蒼請我匯入台中銀行的帳戶, 所以才寫這個字據給我;鄭裕蒼拿30萬的支票作擔保, 因為他借款30萬,沒有講何時還款;該支票日期記載11 1 年4月10日,這是鄭裕蒼預估的償還借款的日期;該 字據是鄭裕蒼本人寫的,交待匯完款後,該字據自行收 存,字據我後來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271頁)。本院審酌林采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 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該字 據並非真正,委無可採。又上開借款過程,與一般民間 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以開立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 與常情無違,綜合前情,足徵鄭裕蒼有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原告借款金額3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 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有借款之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證人欉清桐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承攬鄭裕蒼的工程,這是工程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票期較長,我需要去調現金,所以拿11萬3, 000元的票跟原告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 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鄭裕蒼與欉清桐間之工程款 ,並非鄭裕蒼向原告借款,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原 告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11萬3,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其一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審究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1年4月10日 PI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2 111年5月30日 PIA0000000 113,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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