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EV-112-埔簡-242-20241227-3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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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 萬0,6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修車費、代步費及其他物品損害費用共計3萬6,590元,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已徵收1,000元裁判費。嗣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6,669萬1,48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超過310萬1,154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即超過310萬1,154元部分為6359萬0,33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359萬0,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1,68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萬0,68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萬0,68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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