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EV-112-埔簡-242-20250312-4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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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右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見被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併遠端橈尺韌帶損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669萬1,488元【細項:機車維修費3萬2,650元、代步費用2,400元、物品損失1,540元、勞動力減損6476萬1,921元(若原告未完全勞動力減損,其至少有6週無法工作損失37萬4,631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精神慰撫金187萬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就請求各項損失部份需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年4月20日始陸續至醫院治療,就此治療無法確認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致原告車 輛緊急煞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820元等語,固據 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7-12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6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1萬9,680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年4月20日始陸 續赴醫接受治療,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及建議休養6星期部份,係指111年7月8日8時22分,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就此就醫之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手部及腿部均有傷勢,且原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2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7月8日7時30分相近,由此推論前開鑑定報告所稱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應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為維修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萬3,500元(細項:零件 :3萬8,500元、工資5,0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清輪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7、35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53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850元【計算式:38,500×1/10=3,85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850元【計算式:3,850+5,000=8,850】。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車代步,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支出租車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元等情,有清輪機車行估價單、租用機車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及 褲子毀損而受有共計1,540元之損害,並提出十分幸福騎士精品店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84-289頁),惟前開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安全帽、安全帽鏡片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為6, 476萬1,921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勞動力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內科協會評估,腕部扭傷、拉傷,在最大程度醫療改善下,沒有明顯客觀發現肌肉或肌腱損傷為0分,代表可恢復很好,是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於6星期休養後應無勞動力減損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3頁),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致其受 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7萬4,631元,有蔬果供應人行情查詢、111年埔里鎮農會果菜巿場-農友拍賣彙整表、埔里基督教醫院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773B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1-115、131頁)。觀之上開函文所載,表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6週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薪資為321萬1,126元,惟原告自承其所提之產銷編號為其母所有,且參照原告事故前後之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均無販售農產品相關所得資料,故前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領有薪資為321萬1,126元,且原告所提之販售額仍需扣除所有產銷成本,是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薪資321萬1,126元部份,尚有疑義。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6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故以此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350元部份【計算式:25,250元×(42/30)=35,350元】,惟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3萬元,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1,280元【計算 式:19,680+8,850+2,400+35,350+15,000=81,28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9,40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1,880元(計算式:81,280-19,400=61,88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以11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利息等語,惟就此擴張聲明部份(即請求被告給付6359萬0,334元及利息)則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以其家住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 較為便利,且較為信賴醫學中心所為之鑑定,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過程未親見原告,且未參照原告完整之病歷資料等語,多次向本院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惟審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南區,且具有專業醫療背景,對於原告赴醫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仍具便利性。又原告指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過程未參照其完整病歷資料等語,就此部份本院已函請原告具體表明所稱病歷不足部份為何,並請原告補充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惟迄今未見原告提供。而醫院鑑定是否需親見受鑑定人始得為之,乃各醫療院所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部份,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