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EV-112-投原簡-16-20241101-1

字號

投原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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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彭尚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沅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沅以新臺幣434萬0,8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巿興展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杯後,醉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398巷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主動脈剝離、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神經性膀胱等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4萬8,685元、輔具費用2萬1,414元、交通費用5萬6,475元、看護費用44萬9,800元、勞動力減損700萬3,517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1萬7,78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沅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東沅於興展小吃店喝酒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李 東沅飲酒,仍堅持要求被告李東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告回家,因而造成被告李東沅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應重於被告李東沅。  ㈡被告李東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惟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光碟費用均非醫療費用而應加以扣除。又原告請求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是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原告家人因照護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計算基礎;另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並無上下班之時間壓力,且其就診之基督教醫院,提供免費交通車供病患於不同院區就診搭乘,且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其薪資計算係以公司分派之工作量及工作單價不同而影響每月薪資之計算,且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因行業景氣差異,受雇人員薪資較往年有大幅波動,是倘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顯有失真,故應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金額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尚瑤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 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69、75-83、97-99、107、115、121、1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7-22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尚瑤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告,因不 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己如前述,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4月19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無從確認A車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即原告)帶車撞擊B車等語(詳附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577-578頁),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本案傷害與B車違規停車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尚瑤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輔具費2萬1,414元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133、495、639-64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85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附醫、童綜合醫院;亞洲附醫、惠和醫院、萬芳醫院、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73、85-89、93-95、101-105、109-113、117-119、123-129、141、425-427、431-477、481-49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8,685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沅雖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光碟費等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本案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證明,故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李東沅復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病房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病房,避免與多人同住,而增加感染風險,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故被告李東沅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47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43-161頁),經被告李東沅否認,並辯稱: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已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等詞,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雙下肢無法正常出力行走,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期間自受傷至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8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之傷害,有部分傷勢集中在下兩肢,堪認原告有難以自行開車、騎車就醫之情形,倘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苛刻,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6,475元,應屬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11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73日需 全天照顧等情,有東華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一一三漢基院字第11301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亞洲附醫113年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7、385-38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44萬9,800元(計算式:2,600×173日=449,8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萬9,800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東沅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照護,故 看護費應以其家人因照護無法工作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等詞,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計算看護費用,而非以親屬原本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礎,況親屬之工作性質如非從事看護相關工作,將使計算出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產出極大差異,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萬芳醫院113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64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原告合併肺創傷、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長,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聖公司,考量原告工作為按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衡情可能因公司短期接單量多寡而影響原告平均薪資,故以事故發生前1年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薪資所得為102萬8,11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9,086元(1,028,112/13月=7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僅以每月薪資7萬5,096元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部分(計算式:75,09612=901,152),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東沅辯稱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行業景氣差 異性大,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顯有失真,故應以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薪水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月薪,惟本院認定以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礎,業已說明如上,且若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將無法真實呈現原告近年來之平均月薪,況被告李東沅迄今未提出107年至109年間與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有何差別,而導致原告事故發生前1年平均薪資與107年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有失真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至14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0日至147年11月2日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81-5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7萬9,086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8萬2,783元【計算方式為:360,632×20.00000000+(360,63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482,78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0萬3,517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7萬9,086元;被告李東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為生(本院卷第359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賠償之金額為893萬1,04 3元(計算式:21,414+248,685+56,475+449,800+901,152+7,003,517+250,000=8,931,043)。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被告李東沅當時飲酒,仍執意要求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李東沅以A車載送原告回家,與證人黃廷立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8-670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難謂其無過失可言,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李東沅一同飲酒,明知被告李東沅酒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執意要求被告李東沅醉態駕駛並搭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使用人之選任過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60%,是按被告李東沅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給付之回復費用為535萬8,626元(計算式:8,931,043×60%=5,358,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1萬7,780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27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4萬0,846元(計算式:5,358,626-1,017,780=4,340,8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東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東沅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東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李東沅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沅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沅給 付原告434萬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13秒 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濕潤,車流量小。而A車行肇事地點時自摔後,A車再撞路旁B車,但無法看出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帶車撞擊B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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