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NTEV-112-投簡-154-2024120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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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能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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