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影響甚大。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號土地之利用。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