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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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