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EV-112-投簡-220-20241113-3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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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玥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 上訴狀,並查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56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聲明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