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EV-112-投簡-242-20250306-4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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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穎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裁判費而未繳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施清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委任狀於114年2月20日到院,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暨後附民事委任狀、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之金額即新臺幣581,747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此等金額清楚、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補繳,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