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EV-112-投簡-503-20241223-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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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7,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額掀裂傷、左側眼底骨折、上顎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左眼眉間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6,860元(細項:醫療費用8萬8,682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交通費用3萬0,445元、工作損失4萬3,33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扣除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萬7,250元【計算式:(97萬6,860元×0.7)-6萬6,552元=61萬7,250元】。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惟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未依速限行駛而撞擊被告,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間入住頭等病房,支出病房費2萬1,000元部分並無必要性,且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花費1萬3,800元部分屬自費材料,應有健保給付項目而無須自費;又原告之傷勢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且原告送醫均由其家人所接送,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難謂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另醫師囑言除闡述醫療過程外,多為原告自述,難以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提出之公司考勤明細表係記載「公傷病假」,益證原告應無此工作損害;末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於112年2月24日開始就診,然竟主張1年4個月未痊癒且需長期藥物治療,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騎乘A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大庄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 ㈡被告無照騎乘B車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清創手術後於111年4月18日出院,術後出院期間建議有人從旁協助並多加休息,然原告受傷期間可能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本院眼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就眼科傷勢而言,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就診。⒉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至身心科初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車禍僅可能原因之一,無法建立絕對之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附民卷第16-17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第469-472、49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卷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8,682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明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5-6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8,682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入住頭等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 血棉之必要,是前開自費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醫院,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入住頭等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年輕女性,或許會較在意隱私及休息品質,入住單人病房對於傷口感染風險相對低,且自費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可減少手術中風險,該止血棉可替代健保治療方式之傳統電燒及加壓止血,有南投醫院112年12月25日投醫社字第112001274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1頁),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且原告所住之病房雖名為頭等病房,實際上並非南投醫院最高等級之病房,有南投醫院各類病房費價目表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復審酌原告於事故時為22歲年輕女性,若使用健保給付之電燒治療方式,仍有在其臉上遺留電燒後傷疤之疑慮,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頭等病房及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共計8日之住院期間, 均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1,8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日=14,4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4,4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無庸聘請看護等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嚴重影響力視力,出院後需由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0,445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里程數網頁、自製交通費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65-6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出院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其就診及後續治療僅為病情追蹤及點用消炎藥水、藥膏,就眼科傷勢而言,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有南投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出院後若需就診即可自行就醫,而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5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 萬3,333元(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50日(即住院8日、出院後6週即4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扣除年終獎金後,其薪資所得為29萬9,86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260元(299,862/11月=27,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僅以月薪2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日共計4萬3,333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50日=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情事云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6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為2萬6,400元(本院卷第243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6,415元(計 算式:88,682+14,400+43,333+60,000=206,415)。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209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一第469-472、499-500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而本件肇事地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未據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4萬4,491元(計算式:206,415×70%=14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6萬6,552元,是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939元(計算式:144,491-66,552=77,939)。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