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EV-112-投簡-508-20241223-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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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3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庄路與樂利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臉部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6萬7,309元(細項:醫療費3萬1,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4,512元、勞動力減損125萬5,983元、看護費4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不爭執B車就有本件交過事故有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擴張後之醫療費用(即超過2萬元部分),係至精神內科、精神科等身心科,無法證明與本案傷害有關。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住院期間6日期間始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並應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住院後需休養3個月,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實際受領薪資,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工作期間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3個月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況原告主張擴張薪資請求部分已逾2年時效。末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且原告如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2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住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12年11月14日,目前原告頭部仍頭痛、頭暈,但活動正常。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車禍之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原告曾於112年10月17日回診身心科,然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否因本件傷害而減損,建請本院申請精神鑑定。⒊原告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原告仍有手麻症狀,但是否因此無法工作,仍須視個人整體身體狀況而定。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 :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不慎撞擊B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9-63、469-472、49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3萬1,814元等節,就其中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剩餘醫療費用1萬1,814元部分,固據提出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35-57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醫院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函覆結果略以:依身心科門診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車禍之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有南投醫院112年11月2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至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另原告至內科、骨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科治療部分,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僅於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 12萬4,512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鼎農業社(原名:冬順農業行)在職證明、攷勤表、薪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卷第65-73、431-4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日)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回相關門診時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第113000945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住院期間6日為計算。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50 4元等語,固提出上鼎農業社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計算表(本院卷一第65、433-449頁),惟觀之前開薪資計算表細,其上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印信,且該薪資計算表之薪資僅以手寫記載,相較於其他企業均係以正式文書而詳細記載之上開事項,該份薪資計算表上之薪資記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是否為4萬1,504元之薪資,亦非無疑,故應以載有上鼎農業社負責人姓名及印信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約為4萬元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6日=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等詞,惟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全卷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日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均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有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萬5,000元(計算式:2,500×6日=15,000)。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800元為計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協助2個月等語,惟參照 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覆內容,敘明原告於出院後已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有南投醫院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第11300094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頁),故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 作至129年3月7日。原告主張其尚有18年之工作年資,然本件倘以18年工作年資計算,將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年4月17日至129年3月7日計算,較為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75-4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4,957元【計算方式為:9,600×12.00000000+(9,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4,957.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萬4,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工廠,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243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7,957元(計 算式:20,000+8,000+15,000+124,957+30,000=197,957)。 ㈣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未 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又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該 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11日)起算,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始為追加聲明,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惟參照上開見解,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本院卷一第469-472、499-500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而本件肇事地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33頁),且原告未據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可見被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5萬9,387元(計算式:197,957×30%=59,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