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2-投簡-522-20250227-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張宏茵 被 告 劉介明 王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樣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樣以新臺幣3萬0,0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經由被告劉介明邀約,與被告劉介 明、王樣,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標哥之人,共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被告劉介明為渠等四人健走團體之領隊,負責當日登山行程規劃、向團員收取登山活動費用等事務,詎當日下午2時至3時許,被告王樣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造成原告受有左半臂左肘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擦挫傷、肌腱破裂等傷害,被告劉介明為上開登山健走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危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劉介明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與王樣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王樣與劉介明共同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412元。㈡交通費用:8,000元。㈢看護費:2萬1,600元。㈣勞動力減損:10萬8,000元。㈤工作損失:16萬5,000元。㈦生活所需費用:6萬元。㈧膳食費用:9萬元。㈨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㈩團費:200元,合計71萬9212元,而僅就50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劉介明則以:   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為朋友間 之自主組團,並非商業營利團體。原告所支付之200元為健走團體團員間油資之分攤,並非如一般商業旅遊因組織、籌畫旅遊行程所收取之營利對價,被告劉介明並無因此獲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樣則以:   被告王樣於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 中雖有失足滑行之情事發生,惟站立其後方之原告,不應碰觸登山繩索,此為登山安全守則明文規定,是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原告自110年7月11日跌至山谷起(有樹叢接住原告,且原告實為跌落邊坡,而非山谷),已陸續就醫長達一年,且原告於本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肩受傷而就診,是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均與110年7月11日登山跌落山上邊坡之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記載被告王樣曾向原告表示「都是我害你的」等語,為原告預謀設局及私自變造,且未經王樣同意錄音,該錄音內容無法充當本案不利於被告王樣之事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於110年7月11日與被告王樣、劉介明,以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標哥之人(下合稱渠等四人)共同參加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而原告自110年7月8日至111年6月13日止,陸續經診斷患有左半臂左肘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擦挫傷、肌腱破裂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手術紀錄單、就醫紀錄、當日登山健行團員合照、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第173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樣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劉介明身為登山健走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危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因而導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與王樣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王樣、劉介明賠償其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王樣、劉介明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王樣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其110年7月11日自邊坡滑落具因果關係?㈡被告王樣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樣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㈢被告劉介明是否需與被告王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樣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資認 定原告所受之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與原告110年7月11日自邊坡跌落之事實具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樣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 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等語,惟經被告王樣否認,辯稱:被告王樣係行走於原告前方,原告自行跌落邊坡之行為應與王樣無關等語。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中,曾自鳳凰山邊坡失足墜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王樣間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4頁、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對於原告自山上邊坡失足墜落,是否與被告王樣因不慎失足而拉扯牽引繩絆倒原告之行為有關,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王樣間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第6秒至第13秒】「(被告王樣):宏茵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都沒問候妳,聽見妳說妳去手術喔」;【第13秒至第14秒】「(原告):對阿」;【第15秒至第19秒】「(被告王樣):喔,不好意思,都是我害妳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且被告王樣亦自承其登山過程中確實有失足滑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可證原告自山上邊坡失足墜落並受有傷害部分為其所致,堪信被告王樣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甚明。是被告王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王樣固辯稱:原告所提兩造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原告 預先設局所私自錄音、變造,不得做為本案不利於被告王樣之認定等語。惟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基於取得證據之目的,將自己與王樣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其為對話者之一,即合於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不罰之範圍,尚難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樣抗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證所得,不得做為證據,即無可採。  ⒋再者,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是否遭原告變造乙節,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音過程連續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亦難認上開光碟內容有何偽造之情,被告王樣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因110年7月11日登山過程中自山谷跌落,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手術紀錄單、就醫紀錄等件為證,惟原告係在110年7月11日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中自山上邊坡跌落,但於110年7月8日即本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側肩膀挫傷」至健民中醫就診,有原告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上臂及左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嗣原告依序於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13日間至健民中醫、亞洲附設醫院、世宏中醫、彰化醫院、又東中醫、康程中醫、國軍中清分院、博愛中醫、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並接續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等傷勢,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9日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至霧峰澄清醫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據上得知,原告於本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側肩膀挫傷」至健民中醫就診,其於110年7月11日本件登山事故後翌日,經簡診所診斷出「左上臂及左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是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診斷出左上臂之傷勢,是否與110年7月11日登山事故有關,甚有疑義。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就診時,並未接受X光或斷層掃描之檢測,其後自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原告雖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但上述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之病症需以X光或斷層掃描檢測,始得察知,有113年11月25日簡診所函文可按(見本卷第389頁)。又據霧峰澄清醫院113年12月30日函文: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頭部、左肩疼痛、上舉無力至本院就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旋轉肌腱板破裂,上述病症與原告110年9月20日之傷勢關聯性高。另跌倒可能造成肩部肩鎖關節分離及旋轉肌腱板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雖揭示原告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9日於該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之原因,可能與原告110年9月20日因頭部、左肩疼痛、上舉無力就診有關,惟此仍無法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頭部、左肩疼痛等原因就醫,是否與110年7月11日本件登山事故具因果關係,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診斷之「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傷勢與本件登山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肌腱破裂」部分,均難認與本件登山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王樣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樣給付之 損害賠償數額之爭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樣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14萬6,412 元、交通費用8,000元、看護費2萬1,600元等情,固據提出全民健保健康存摺頁面、交通費附表、看護費收據為證。惟原告所受之傷勢,僅在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部分與本件登山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僅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所支出交通費部分,始足堪認定,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44元,合乎一般縣內公車行情,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13日止,支出之醫療費14萬6,412元、交通費7,956元,以及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9日支出看護費2萬1,600元部分,則與本件登山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未據原告提出至簡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0萬8,000元 、工作損失16萬5,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前開存摺內容,僅列明原告存款交易明細,並無薪資收入之註記,無從自上開存摺內容察知原告自本件登山事故後是否有薪資銳減之情事。再者,有關原告是否因本件登山事故導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原告亦陳明不願接受醫療專業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登山事故導致其工作損失、增加生活費用,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支出膳食費用9萬元等節, 惟原告未就其所支出之膳食費用,說明是否屬因本次登山事故受傷所需之特殊膳食,且未提出有食用此特殊膳食必要之事證。若僅為一般常人為維持生活機能所食用之三餐膳食費用,則縱無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自行支出日常三餐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團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參加本次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繳交團費200 元等語,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支出之上述團費,僅為渠等四人為籌組登山健走團體,因共同搭乘交通工具所分攤之油資。本件原告雖因上述登山健走行程因墜落山上邊坡受有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但渠等四人所籌組之登山健走行程已進行完畢,有登山活動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團費200元部分,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樣所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養身館,月薪約3萬至4萬元;被告王樣為高中畢業,現為退休狀態,無其他收入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04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王樣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0,044元【計算式:3 0,000+44=30,044】。  ⒎至被告王樣辯稱依據登山安全守則規定,原告應於牽引繩垂 落後,始得碰觸牽引繩,原告未依該登山守則規定逕行碰觸該繩索,就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並以本件登山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站立於安全平臺,且因牽引繩擺動導致原告遭該繩索絆倒而跌落山邊等語。本件登山事故係原告突遭被告王樣失足,連帶牽引繩牽絆原告導致其墜落山上邊坡,原告對此是否有迴避之可能,亦有疑問,本件被告王樣對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劉介明是否需與被告王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爭議 :  ⒈被告劉介明辯稱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為朋友間自 主籌畫之登山行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一般商業旅遊團體,且被告劉介明並非該行程之領隊,原告所支付之200元費用亦僅為團員間分攤之車資等語置辯,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劉介明身為團體領隊,未善盡對團體成員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王樣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查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為被告劉介明發起,並 為私人間自主發起並籌畫之旅遊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繳交之200元費用,實為上開登山健走行程,成員間因共同搭乘交通工具所分攤之油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認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性質應屬私人間基於相當情誼、或經人引介而共同組成之登山團體,此與透過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其所籌組之商業旅遊團體有別。而原告雖指訴被告劉介明身兼上開登山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全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惟查,被告劉介明與包含原告在內之登山團體成員間,並無締結提供旅遊服務之契約,被告劉介明亦無經由邀約登山團體成員收取服務報酬而獲利,其在本件登山團體成員間所擔綱之角色,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團體成員並無不同,而本件屬私人間基於情誼關係所籌組之登山團體,且本件登山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劉介明已先行爬坡下山(見本院卷第407頁),對於身處山上之被告王樣,對其登山失足導致牽引繩拉扯原告墜山之行為,應無注意之可能,且事發當時被告劉介明亦有詢問原告是否需送醫救治,經原告拒絕後由被告劉介明接送原告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亦未經原告否認,據此,難認被告劉介明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介明違反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王樣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王樣給付3萬0,0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