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EV-112-投簡-572-202502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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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王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110年起即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元,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萬元及水費、電費合計9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任由其配偶陳威全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且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定陳威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案。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第455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83萬9,960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內所置放之囤積物是否為廢棄物,且是否係由被告 配偶陳威全所棄置,現由檢調單位刻正調查中,是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尚有疑義。而對於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共計83萬9,960元部分,被告否認積欠110年度租金33萬6,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就112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水電費均不應計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鄭瑞龍,渠等二人約定待本件遷讓房屋事件等爭議解決後,始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0年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被告手寫文件、欠租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對於卷附被告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真 實性被告不為爭執,但其上所載之「前後差336000-」字樣,係被告聽從原告意思所書寫,而否認有積欠此筆欠款等語,惟被告既對於上述被告手寫文件為其親自書寫乙節為肯認,應可推認該筆33萬6,000元欠款之真實性(即卷第185頁原告提出之欠租列表所示110年間積欠租金33萬6,000元),對於其手寫內容有何不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實不符之情節為何,且對其指摘虛偽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原告該筆33萬6,000元租金部分,礙難採信。 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0年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於112年11月30日積欠之 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二週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雖未經被告領取,且經郵務機關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郵務機關於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30日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所,且經被告同居人領取,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退件信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57頁),本件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固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未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終止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僅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未提出載有原告簽章之郵政回執聯),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契約效力尚為存續。 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金共計74萬9,960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等9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自承:兩造確有每月水費1,000元、電費5,000元之約定,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行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1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9萬元,即屬正當。 ㈧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現有原告、訴外人三誼塑業有限公 司堆置之太空包,且被告之配偶等人現因上情遭司法調查,倘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任意騰空系爭房屋,被告恐有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嫌等語,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法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而就此義務之履行,被告本有按刑事、環境保護等法規之規定,依據法律規定之內容於合法範圍內履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440條、第455條、第179 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