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EV-113-埔原小-23-20250218-1

字號

埔原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朱惠斌 被 告 方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投971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酒醉駕駛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高玲秋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189元(細項:工資烤漆3萬4,550元、零件3萬0,6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33-55、89-9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萬5,189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身左側,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烤漆3萬4,5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0,63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8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4,57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9,127元(計算式:14,577+34,550=49,12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酒醉駕駛狀況、惟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5頁),且觀之現場事故照片可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未劃分標線路段中,已明顯超越該道路之中間位置,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8頁)在卷可佐,是以,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9,12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9,302元(49,127×80%=39,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9,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39×0.369=11,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39-11,306=19,333 第2年折舊值    19,333×0.369×(8/12)=4,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33-4,756=14,57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