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NTEV-113-埔原簡-19-20241031-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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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㛊柔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普乎克.畢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埔土測字第183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萬0,31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11年9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埔土測字第183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至第44頁),且經證人梁孜宏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埔土測字第183800號 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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