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EV-113-埔原簡-21-20241009-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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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芳旭 被 告 紀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athan Scott」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4月1日起假冒「CLARA YING」,向原告佯稱:到臺灣做生意,因入境攜帶過多金條遭海關攔查,急需原告代為繳納金條稅等語,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臺銀帳戶內。嗣被告依「Jonathan Scott」指示至臺灣銀行取款,因臺銀帳戶列入警示帳戶而提款未果。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將16萬元返還原告,惟原告現無能力賺 錢,亦無收入可償還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17、21-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辯稱現無能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