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EV-113-埔原簡-27-20250212-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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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美燕 被 告 洪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網 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貝可」之名義張貼:「你們說的『別無所求』希望不是『別有心機』」、「何謂知足常樂 想必你們從來也不滿於現狀」、「做人不要太趕盡殺絕」、「人在做 天在看」、「其實你們根本都不配說這樣的話 不值得」、「再怎麼做志工、調解委員 心術不正做什麼都是假的」、「你們的表面工夫」、「都做的面面俱到 當然誰都會相信」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並公開發佈貼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非無中生有,被告係因訴外人賴周秀美 對其提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且訴訟案件之契約書上有原告簽名,並有請求傳喚原告為證人,致被告認為原告係故意配合賴周秀美,欲侵奪被告財產,被告始因情緒激動、氣憤難當而發佈上開貼文抒發不滿,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埔里郵局1 13年8月15日存證號碼106號存證信函、「貝可」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臉書帳號「貝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經營使用及 被告臉書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貼文,指摘原告「別有心機」、「不滿於現狀」、「趕盡殺絕」、「人在做 天在看」、「其實你們根本都不配說這樣的話 不值得」、「再怎麼做志工、調解委員 心術不正做什麼都是假的」、「表面工夫」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易使他人評價原告為心術不正之人,並易使他人認原告不具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且被告恣意在網路上侮辱原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又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系爭言論已非屬中性之語言,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主觀上自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當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貼文,已減損其社會評價等語,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訴訟之起訴 狀繕本、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為證,然縱使兩造間確有其他訴訟案件糾紛而引發爭端,被告亦可透過其他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處理糾紛,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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