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EV-113-埔原簡-28-20250218-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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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宛琳 訴訟代理人 林貞吟 被 告 曾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8,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訴外人牛家安期約租借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牛家安、訴外人李庭豪,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牛家安、李庭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誆稱網購平台有多筆不明訂單,取消扣款需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1萬8,1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1萬8,16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8,16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8,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8日22時35分許 4萬9,989元 2 112年10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1,201元 3 112年10月18日22時59分許 2萬9,985元 4 112年10月18日23時39分許 1萬6,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