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EV-113-埔小-148-20241018-1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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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名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550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沒辦過威寶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否認申辦過威寶門號,且據 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背面均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證件影本,殊難想像若非被告本人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得以取得上開被告證件影本,況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39頁),若系爭門號如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辦,則其應自始即拒不繳費,何以至000年0月間始未按期繳費,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29,55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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