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1-02
案號
NTEV-113-埔小-154-20250102-1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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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人黃石亮及原告乙○○為黃瑞麟之子;原告丁○○(另為裁定)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被告丙○○、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甲○○為黃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係由地理師即被告戊○○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由訴外人黃新圳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被告甲○○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被告戊○○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另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為免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應有效遏止此濫訴情事並予以適當制裁。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所載原因事實,業經黃石亮、原告乙○○提起以下訴 訟: ⒈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前已經黃石亮提起本院102年度埔 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因無理由而遭本院駁回,黃石亮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⒉原告乙○○又提起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案件,因無理由遭 本院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原告乙○○嗣又提起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案件,其中針對 被告丙○○、甲○○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認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針對被告戊○○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認原告無理由駁回,並經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而本院已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認定原 告上開行為有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訟之事實,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否則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遭裁罰之可能。 ㈡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小度小上字第8號、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綜上可知,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多次藉由提起民事 訴訟、審級救濟及再審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於因其訴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受不利裁判後,竟仍不思警惕、又捲土重來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對被告及法院已構成騷擾行為,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已達於濫訴程度。復衡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各該前案認定如前,難認有合理依據,亦無命被告補正或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且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各該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業經本院先前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理由之原因,原告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顯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審酌原告本件起訴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公眾司法資源浪費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原告處以3萬元之罰鍰。 五、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3萬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