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EV-113-埔小-154-20250310-4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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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黃朝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相 對 人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埔小字第 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確認戶口名簿次子養子收養不存在起訴理由狀」,然觀其書狀第2頁標題為「抗告理由不當得利」,是抗告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提出上開書狀為救濟,實乃係對系爭裁定為抗告。又系爭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2月21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起算至114年2月21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於「確認戶口名簿次子養子收養不存在起訴理由狀」上所蓋收件章日期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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