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EV-113-埔小-154-20250328-5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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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朝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丙○○(另為裁定)、甲○○(另為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出「聲請調解家庭法院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91、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氏葉 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人黃石亮及原告乙○○(另為裁定)為黃瑞麟之子;原告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被告丙○○(另為裁定)、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甲○○(另為裁定)為黃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係由地理師即被告丁○○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30萬元,並應由黃新圳出15萬元,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甲○○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乙○○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被告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另因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石亮、乙○○、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又沒有多拿他的錢,且系爭墳墓風水已確實施 作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129、135至151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家族於94年間委託被告修建系爭墳墓風水,黃石亮與黃芳山並因此立據,約定內容為:「茲向黃石亮先生收到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收款人:丁○○ PS:風水工總程款參拾陸萬元正。兄弟二府各分擔拾捌萬元正、風水內位數拾陸位、二府各分八位 黃石亮 黃芳山 證明人:丁○○…」等內容,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兩造確認被告是否已確實施作系爭墳墓風水工程?是否施作完畢?被告回答「有。已施作完畢」、原告亦自承「是。確實已施作完畢」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已確實施作完畢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而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契約之外部關係既係成立於黃石亮、黃 芳山與被告間,則被告依上開契約施作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完畢,並於施作完成後依契約約定收取系爭墳墓風水工程之工程費17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墳墓工程的錢,本來有三家要出,一個是在臺 北,一個是我們家,一個黃春(貞)雄,結果最後只有兩家分,所以我們多付了」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對於其與其他系爭墳墓風水契約之債務人即其家族親屬間之內部債務分擔額有所爭執,此究屬原告與其他債務人間彼此內部分擔之問題,而與債權人即被告丁○○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對於黃瑞麟與黃牛、黃墽之親屬關係有所爭執,然 親子、收養關係尚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且為原告與其他債務人間彼此內部分擔之問題,已如前述,實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