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埔小-169-20241218-1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琬瑜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余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山流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48、5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4月14日報警,惟相關單位未將台 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相關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之損害,本件非屬被告之過失,且被告與詐騙原告之人並不熟識,亦無對原告進行直接詐欺行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交易明 細、轉帳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0、45-8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以其業已報警,相關單位未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其並未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熟識等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成年人,且佐以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台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台中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足認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之行為顯屬幫助行為,且本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幫助行為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