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EV-113-埔小-183-20241210-1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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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高儷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浚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源彬、陳暐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及其住居所,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姓名「甲○○」,並無「甲○○」資料存在,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函查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亦經該所函覆:「本所轄內查無『甲○○』此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