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EV-113-埔小-195-20250321-1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呂要成 被 告 邱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先在網路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復透過LINE以暱稱「朵朵」、「指導員-婷婷」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購買抽獎券累積積分,以抵用與交友網站小姐外出援交之服務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4時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帳至下一層由同一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已構成侵占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不應該由我負責。被告係自網站 投資群組結識「婷婷」,被告匯款3,000元報名費並投資500元予「婷婷」,嗣後「婷婷」表示要匯給被告700元,稱是獲利款項,被告因而提供該帳戶交由「婷婷」匯款,後「婷婷」卻幾次表示不慎匯錯款項,請被告將款項匯回,被告不疑有他,而將之匯還,並向「婷婷」表示被告事務繁忙請不要匯錯,上開事情經過均已在警察局、地方檢察署說明過,並獲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㈠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平時使用,與申辦帳戶之目的為販賣與 詐欺集團之情形顯有不同: 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其他被害人,而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等案件,業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08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其理由略以:「觀諸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均有頻繁之存入、提款、轉出、轉入、票據兌付等情,有前案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顯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平時使用,與申辦帳戶之目的為販賣與詐欺集團之情形顯有不同」等情。又以系爭帳戶於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並無一般詐欺取財人頭帳戶於每筆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 ㈡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所辯係遭「婷婷」詐欺而購買GASH點數,並受有約10 萬元損失,復經「婷婷」佯稱匯錯款項而要求其將匯入之款項轉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且被告警詢時與前案偵查中說法尚稱一致,非屬不足採信 之說法,堪信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說詞所騙及誘惑而參與投資,以為對方可代為操作投資並提領獲利,方提供系爭帳戶,甚而信任對方誤匯入系爭帳戶說法,並配合代為轉匯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等情。綜此,被告實有可能因被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其固有重大疏失,惟不能排除係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 ⒊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信賴他人可代為操作投資並提領獲利,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且信任對方誤匯入系爭帳戶說法,並配合代為轉匯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婷婷」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 六、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上開20,000元,係因原告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並無刑法侵占罪之適用餘地,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