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EV-113-埔建簡-1-20250122-1

字號

埔建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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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 王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蔡秀隆 兼訴訟代理人 李嘉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 裝潢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下稱原告黃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 作(以上工程合稱本案工程),雙方未簽訂承攬書面契約,兩造係按實際施作項目進行計算,並由原告黃智琳向被告請款,由黃智琳代交水電工程款與王偉毅,兩造約明本案工程木作、弱電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水電部分工程款則為25萬元。原告已將所承攬之木作、弱電、水電工程施作完畢且已完工,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7日支付原告黃智琳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黃智琳工程款15萬元;原告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則積欠工程款25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毅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工程木作、弱電、水電部分 交予原告黃智琳承作,由黃智琳施作木作項目;水電、弱電部分,則由黃智琳統包,由黃智琳分別委由王偉毅、訴外人張屹穠施作,兩造約明按實際施作項目計算,並以連工帶料之方式計算工程款。  ㈡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黃智琳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 李嘉囷先行請款,經李嘉囷現場驗收,確認部分完工項目工程款為30萬元,於112年1月17日匯出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與黃智琳(第一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惟此,黃智琳未依約定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款單及保固證明書,即逕行於112年3月15日開立70萬元之發票。  ㈢111年4月3日黃智琳復因用錢孔急,一再向李嘉囷催款,並開 立94萬2,313元之請款單。經李嘉囷到場驗收,察覺上開94萬2,313元請款單上有諸多項目有巧立名目之嫌,例如叫工工資39萬9,000元、裝潢氣動、電動工具補給4萬3,000元等項目之費用,均應由黃智琳自行承擔,不應由李嘉囷負責。其後經李嘉囷驗收黃智琳已施作完工部分,確認完工項目工程款為6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張屹穠施作弱電部分5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匯付黃智琳工程款60萬元,而黃智琳依舊未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款單及保固證明書,即於111年4月6日開立35萬元之發票。  ㈣李嘉囷既已就黃智琳完工部分給付本案工程款,即無再給付 黃智琳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被告蔡秀隆僅為本案工程案址房屋之房東,並代為墊付本案工程款,蔡秀隆尚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依其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施作之本案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請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是否有據?  ㈠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工程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 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作等語,固據提出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惟查,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將本案工程水電、弱電部分發包予黃智琳承作,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細譯本案工程之交易細節,係由黃智琳、李嘉囷就工程施 工之細節為聯繫,且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共計90萬元均係黃智琳收取,再由黃智琳將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轉交王偉毅等節,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復參酌倘本案工程確如原告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係由王偉毅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黃智琳僅代為轉交水電部分工程款與王偉毅,則在王偉毅經由黃智琳轉介與李嘉囷熟識後,本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又何需輾轉透過黃智琳請款,有王偉毅、李嘉囷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況原告黃智琳復以113年5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及聲請調查狀將本案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王偉毅,足證就此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人應為黃智琳無訛(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工程應為原告黃智琳就木作、水電、弱電程工為統包,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隆亦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依約應負 擔給付本案工程款之給付責任,惟依卷附黃智琳、李嘉囷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僅可證明蔡秀隆為本案工程之資金提供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未必提供金錢者即為本案工程之實際締約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㈡原告未就本案工程是否業已全部完工提供相關事證,原告請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嘉囷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黃智 琳本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且李嘉囷已就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驗收完畢等節,有李嘉囷、黃智琳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27頁)。又本案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黃智琳於完成上述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後,對其主張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辯論期日中請原告提出而仍未提供,本案工程既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負給付賸餘工程款責任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工程款既已無理由,被告以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對待給付請求權部分以抵銷賸餘工程款部分,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聲請就本案工程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鑑定,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請鑑定,待證事項為本件木作、水電、弱電工程現場施作項目若干、是否已完工、施作項目金額若干等節,惟原告並未特定待為鑑定之具體項目(如:特定樓層特定房間之特定已施作項目名稱),顯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智琳、王偉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 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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